出租场地予非法加工 雇工受伤负连带赔偿
作者:梁立方 韩佩金 发布时间:2007-12-13 11:16:42
2003年5月,余某与外地老板黄某签定了《租赁合同书》,余某将自己的一锰钢厂(经查明,该锰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,投资人为余某之妻韦某。锰钢厂于2005年3月办理注销登记)的部分厂房、场地出租给黄某作生产盖砖薄膜厂房和住宿之用。签定后,黄某即自行组装设备进行废旧薄膜加工生产。黄某在整个经营期间,未办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,未另有厂名和挂有厂牌,均以锰钢厂名义交纳电费、税费和经营。2005年10月,黄某雇佣原告李某到其该加工厂做工。黄某未对工人进行任何岗前培训就安排工人操作机械。2006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,原告工作中,因把废旧薄膜送进机器时右手被薄膜绞进机器,遭机器轧断。当日,李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,诊断为:右腕完全离断,右手缺失、右尺桡骨远端骨折。经司法鉴定,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。出事后,黄某连夜拉走机械设备,并外出。至今,黄某未与李某联系。今年6月,受害人李某将雇主黄某和余某夫妇告上法庭,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其住院费、后续治疗费、残疾赔偿金、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多万元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签定的虽为租赁合同,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,黄某在整个经营期间一直利用锰钢厂的名义经营,也都以锰钢厂的名义交税和交水电费,锰钢厂的营业执照、环境卫护许可证的年检费也是黄某支付,所以黄某与余某名为租赁关系,实为承包关系。黄某是承包人,是原告的雇主,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。余某夫妇发包厂房、场地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某经营,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,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生产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,造成事故,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最终,法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九条、第一百三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八十六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之规定,并参照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》(2006年),作出上述判决。